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長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長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
被 告 李長霖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1日某時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5分許,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調查保護室通知到場接受採驗尿液,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長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3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受保護管束少年尿液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B4317)各1紙可稽,足認被告確
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少年資
料列表各1份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 道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