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7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定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定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承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
被 告 劉定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定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田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0號住處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自行配合至警
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定璿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定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