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提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提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被逮捕人
- 陳彥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提審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發監移付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聲請人顯係由檢察官依法院之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所稱於104 年10月19日遭員警強押至警察局採驗尿液等抗辯,乃係另案之證據取得是否合法問題,尚非提審制度所設就受拘禁人遭拘禁是否合法之審核範圍,聲請人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