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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王福康劉桂金高偉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一百零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五八四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彥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彥廷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甲案);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0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假釋(其後因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而須執行殘刑十一月又二十一日)。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五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丙案);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七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非字第二0一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丁案);再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五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戊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六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己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0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八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庚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基簡字第一六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三四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辛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基簡字第六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壬案),前開丙丁戊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六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己庚辛三案所處之刑,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受上開應執行刑、壬案所處徒刑,及先前因另犯詐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刑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之執行後,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迄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彥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一日十八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西定路安樂教會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因騎乘機車閃躲警察路檢,而為警追逐,過程中陳彥廷將背包丟在巷弄內,嗣警察追至該處時,詢問陳彥廷丟什麼東西,陳彥廷於警察尚不知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述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嗣經警尋獲該背包,果然發現而扣得陳彥廷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陳彥廷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陳彥廷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意旨,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十、六十頁、本院二審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為警查獲後,於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一時十七分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字卷第四、六三頁)。此外,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內有安非他命殘渣,見毒偵字卷第十八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二一、二二頁扣案吸食器照片)。而扣案吸食器內之殘渣經警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毒偵字卷第二十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經查獲本案之警員劉統源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在西定路執行酒駕路檢勤務,…發現一台摩托車雙載、回頭,我們就從後面追,到安一路一00巷內,發現摩托車後面乘客陳彥廷跳車,摩托車往另一方向逃逸,我就下車直接徒步追逐陳彥廷到查獲地點那邊,看到他的時候,他已經把一個背包丟往旁邊,房子跟房子中間的巷弄裡面,我到的時候問陳彥廷說,你丟什麼東西把背包丟下去,他有跟我講說,裡面有放安非他命吸食器,我就下去把背包撿起來。我是先把他控制好之後,才去找那個背包,那時背包的東西還沒有掉出來。「(所以在還沒有打開背包的時候,你問他背包裡有什麼,他主動跟你說裡面有吸食器?)他那時候就有講了,裡面有吸食器」、「(他自己講的?)對,他有講」、「(他還沒有講之前,你還不知道裡面有什麼東西?是」等語(本院二審審判筆錄第二、三頁)。可知被告當時因躲避路檢而經警追捕,過程中被告雖將背包丟棄,惟被告在警察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涉嫌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察詢問時,仍主動供述所丟棄之背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堪認被告應屬主動向警察供述自己持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器具及施用所餘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事實,應認有供述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意思。而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兼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我自己跟警察自首,跟警察說包包裡面有吸食器。我是被人逼債,受不了逃避而吸食毒品,希望以藥物治療或勞動服務。我現在沒有施用,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訴意旨以:是被人逼債,受不了逃避所以施用毒品,希望能藥物治療;現在已經沒有施用,請法院給予機會云云,均非得據以免除刑責之事由。

⒉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能勞動服務云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予以附條件(提供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至於是否准予被告易服社會勞動,則非法院職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取。

⒊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係符合自首要件等情,則屬可採,業如前述。

㈥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並未加以審酌,容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其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無法與該吸食器完全析離,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本院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二日審判期日傳票,業經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於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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