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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2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82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威廸

具 保 人 阮阿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阮阿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保證金沒入,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裁定具保人阮阿華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沒入之。嗣經具保人提起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抗字第427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故本院爰就此保證金沒入再為審酌認定,先予敘明。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具保人因被告阮威廸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8日以105年度偵聲字第42號裁定被告於具保新台幣5萬元之保證書或現金後開釋之,而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然被告嗣經本院依其住所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並未到庭,有本院具保人傳票及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具保人則係到庭陳稱,被告最近一、兩個月,精神狀況有問題,警察跟我說他嗑藥嗑太兇了,我也找不到他,被告都三、四天回來一次,我會告訴被告要儘速到法院報到,但我打電話給被告他也不接等語,有本院106年1月1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復本院有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請其提供被告106年迄今之就診紀錄,而觀以該就診紀錄,被告係106年1月31日始有急診入院(於106年2月1日至同年月15日住院),故於此之前,被告並無任何因入院而無法到庭之情事,且參以本院前於105年12月15日即有通知被告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到庭時精神狀況均屬正常,並對其需進行後續之審理程序均知之甚詳,尚無任何精神狀況不適之情事,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佐,又依具保人於本院106年7月10日訊問程序時陳稱,被告今日未一同到庭,是因為他有一件案子要執行,但被告沒去報到,我有叫他今天要來,但他說他不要,被告這幾年都住在戶籍地,都一直跟我住,但這幾天不敢回來,因為他不想去執行等語,可見被告均係自主決定是否到庭,且其始終與具保人同住於戶籍地,並未變更居住地點,而具保人亦知悉應通知被告儘速向法院報到,另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亦無任何無法向法院報到之情事,被告卻於106年1月19日至其於同年月31日入院前,約達10餘日均未向本院報到,由此可見被告確有逃匿之情事。是員警於106年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拘提被告之時,被告雖於基隆醫院住院中,但此尚無礙被告前開已構成逃匿情事之認定,是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82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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