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爾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余爾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爾涓前向游婉昕之配偶廖宏力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吸-UP 飲料店」前之騎樓販賣服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下午6 時30分許,進入廖宏力經營之「吸-UP 飲料店」休息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游婉昕放置在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元得手。
二、案經游婉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爾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游婉昕於偵訊時證述其擺放在「吸-UP 飲料店」休息室內之21,000元現金失竊及被告於失竊當日下午有進入該休息室等情節大致無違(見105 年度交查字第217 號卷第3 至4 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卷第34頁),並有被告坦承竊取上開現金之手寫便條1 紙及LINE通訊紀錄截取畫面1 張在卷可佐(見105 年度偵字第877 號卷第5 頁、第7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1月12日起至107 年11月11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21,000元,所為殊值非難,又其於104 年11月25日前已先行返還告訴人5,000 元,惟其以前述手寫便條承諾於104 年11月25日將其餘所竊款項返還告訴人,卻未依約履行,嗣於106 年2 月1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亦未依調解內容於106 年3 月31日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06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及106 年3 月31日、106 年4 月5 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顯無還款之誠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於本院審理時懷有6個多月身孕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項所明定。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得之21,000元,其中5,000 元業於104 年11月25日前返還告訴人,此觀前述手寫便條及本院調解筆錄即明,故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6,000元,迄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亞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