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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名曜謝昀芳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如薇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397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侯如薇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該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同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 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侯如薇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斟酌卷內證據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重罪可預期其畏罪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且其前有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乃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予以羈押在案。現被告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5 年6 月29日),經本院於105 年6 月22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審之被告本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4 月在案,惟全案尚未確定,而重罪本有高度逃亡之風險,且被告確有前開通緝紀錄,就客觀情事以觀,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從未消滅,且綜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5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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