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明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5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38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二、經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0 號刑事判決正本,經向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付郵寄送結果,郵務人員於105 年5 月19日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 年5 月19日將該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新北市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並經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0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據此,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已於105年5月20日即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瑞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自105年5月21日(即105年5月20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5年6月1日,然被告遲至105年8月15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