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孫介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6 年4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孫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小康)、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訴狀內稱:依規定酒測前需告知可15分鐘後再測的權益,員警於攔查後,立刻取出酒測器酒測,已向監理站申訴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3月24日晚間8時至9時許,於其基隆市安樂路之住處內飲酒後,同日晚間9 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30頁),且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3頁、第21頁),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飲酒結束後,其駕車上路時間約為106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然為警攔查並進行酒測時,已係同日晚間10時37分;且員警於酒測前,亦已向被告確認已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無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物品,此有確認單1 紙存卷可參(同上偵卷第19頁),是員警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即予檢測,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介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介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
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小康)、智識程
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孫介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介隆自民國106年3月24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170巷前,為警攔檢盤查,於晚間10時37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介隆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
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