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治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治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治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50 號、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1 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99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7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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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474號
被 告 張治隆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治隆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
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1日接續執行完畢。
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7日晚上6時許至晚上11時許
,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飲酒後,於同年月28
日上午9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時,為警攔檢查獲,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張治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