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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博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博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5、6行為警攔檢之地點應更正為「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141巷口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48MG/L,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80號
    被      告  廖博帆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博帆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竟自民國106年3月18日凌晨1時起,接續在基隆市信
    一路附近之KTV及酒吧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將該車駛往他處
    停放。嗣於同日上午3時4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
    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行車搖擺而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博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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