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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李麗玲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博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博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零點陸公克(隨機取壹包進行分析,毛重零點叁零公克,淨重零點貳貳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增列「廖博帆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警員尚未有確切根據佐證廖博帆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廖博帆主動坦承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員前往其使用AGS-7875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扣案毒品,復配合採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2公克)」應更正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公克(隨機取1包進行分析,毛重0.30公克,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雖有前案紀錄,然其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施用、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責,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因另案遭警緝獲,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11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卷第14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並持有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0.6公克(隨機取1包進行 分析,毛重0.30公克,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0.220公 克)〉,併同其上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麗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110年度偵字第7276號
  被   告 廖博帆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博帆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基交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
    用、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博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
    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友人租屋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廖博帆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
    月11日上午3、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安」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淨重0.221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
    品。嗣因另案為本署發布通緝,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為警逮捕,員警除在其身上扣得
    上開毒品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並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博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10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
    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透
    明結晶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台灣先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10日
    所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證物照片7幀,
    以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存卷可按,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