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2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屢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崇賢上路,因而自摔肇事,致李崇賢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8號
被 告 陳世宗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金山區六股林口21之1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宗曾於民國102 年間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8 日執畢出監;
又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
於同年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3 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另犯竊盜
案件被判決判處拘役40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4日執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許起,
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新北市金山區三界壇土地公廟前雜
貨店,飲用米酒4 瓶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足以導致
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
標準,仍於同日晚間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李崇賢欲至金山市區購物,於駛經新北
市金山區六股林口21之1 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倒,李崇
賢自述其左腳受有傷害(惟未據李崇賢提出告訴),經警員
據報到場處理,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陳世宗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
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駕
車輛代保管委託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