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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吳佳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100 年間曾有一次酒醉駕車前科記錄,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0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27號
    被      告  高進成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成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06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6萬元確定,於100年5月17 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24日晚上7 時許,在基隆
    廟口某快炒店內飲用啤酒4 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於106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 號
    住處,嗣於106年7月24日晚上11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並以
    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
    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進成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
    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544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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