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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福康施又傑劉桂金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進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8 年度基簡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高進成(下稱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被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偽造「高人佑」簽名、署押及其名義之私文書情形,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下稱本案),但本案業在我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中判決過(本院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21 號,下稱前案),且本案原審量刑有過重之情形。

三、本件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上訴人並不爭執,業如前述,是本院僅就其上訴理由予以論述如下,並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本案並無重覆判決之情形:查上訴人係在前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冒用其胞弟「高人佑」名義應訊,嗣因高人佑本人否認有酒後駕車情形,經由指紋鑑定結果,始查出上訴人冒名應訊情形,上訴人所指前案判決係有關上訴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案件,而本案係有關上訴人冒名應訊,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案件,核非屬同一案件,是本案並無重覆審判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顯有誤認,自無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形: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顯未因前案酒後駕車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而心生警惕,竟再次酒後駕車,且為掩飾犯行,冒用胞弟名義應訊,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核無不當。

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審科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係審酌「被告再犯酒駕案件,因擔心無力繳納罰金,乃冒用被害人之名義接受調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關偵辦酒駕案件之正確性,並可能使被害人遭受交通裁罰及刑事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基礎,無何不當之處,且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懿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成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偽造之署押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進成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26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警查獲後(所涉公共危險部
    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421 號判決在案),為
    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
    開查獲時間至翌日上午11時58分間,先後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等處,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弟高人佑名義接受調查
    ,並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再將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文件交
    回警察機關及檢察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高人佑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比對附表編號6 所示之指紋,結果與該局檔存高
    進成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高人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文件。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8001
    53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制式文書上偽造他
    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簽署後文書
    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以彰顯簽署人有
    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若簽署人簽署之原
    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查附表編號1 、2 、3 、7
    、8 所示之筆錄、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分別係司法機
    關依法踐行詢問、權利告知、通知及訊問程序所製作之職務
    上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僅係處於受告知、
    詢問、通知及訊問者之地位,尚不足以表示被告有製作該文
    書之意思(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在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測試單、指紋卡片上偽造
    被害人之署押,僅在於表示受測、捺印者個人之身分,以作
    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諸前述說
    明,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 、2 、3 、5 、6 、7 、8 所示之
    署押,均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法條。而附表編號4 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具有收據之性質,被告
    在其上偽造被害人之簽名,核係表示簽收之意;附表編號9
    所示限制住居具結書則具有承諾書之性質,被告在其上偽造
    被害人署押,核係表示同意遵守檢察官限制住居之處分及依
    傳喚到案;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附表編號4 、9 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後持以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4 、9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因
    酒駕為警查獲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偵查程序所
    製作之文件上均偽造被害人之署押,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
    之單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交簡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
    ,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再犯酒駕案件,因擔心無力繳納罰金,乃冒用
    被害人之名義接受調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4546號卷〈下稱
    偵卷〉第9 頁),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及司法機
    關偵辦酒駕案件之正確定,並可能使被害人遭受交通裁罰及
    刑事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被害人亦無意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6頁)
    ,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件上之「高人佑」簽名及指印,均係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9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已
    交予警察機關及檢察署而為行使,核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送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之署押        │
├──┼─────────────┼──────┼─────────────┤
│ 1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應告知事項欄│「高人佑」簽名、指印各1 枚│
│    │出所107 年4 月29日調查筆錄│            │                          │
│    │                          ├──────┼─────────────┤
│    │                          │騎縫        │指印6 枚                  │
│    │                          ├──────┼─────────────┤
│    │                          │筆錄末受詢問│「高人佑」簽名、指印各1 枚│
│    │                          │人欄        │                          │
├──┼─────────────┼──────┼─────────────┤
│ 2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被通知人簽名│「高人佑」簽名、指印各1 枚│
│    │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捺印欄      │                          │
│    │通知書                    │            │                          │
├──┼─────────────┼──────┼─────────────┤
│ 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被通知人簽名│「高人佑」簽名、指印各1 枚│
│    │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捺印欄      │                          │
│    │通知書                    │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收受通知聯者│「高人佑」簽名1 枚        │
│    │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移送聯)│簽章欄      │                          │
├──┼─────────────┼──────┼─────────────┤
│ 5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被測人欄    │「高人佑」簽名1 枚        │
├──┼─────────────┼──────┼─────────────┤
│ 6 │指紋卡片                  │捺印欄      │「高人佑」簽名1 枚、單指印│
│    │                          │            │12枚、四指印2 枚、掌印2 枚│
├──┼─────────────┼──────┼─────────────┤
│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受告知人(簽│「高人佑」簽名1 枚        │
│    │權利告知書                │名)欄      │                          │
├──┼─────────────┼──────┼─────────────┤
│ 8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4 │筆錄末受訊問│「高人佑」簽名1 枚        │
│    │月29日訊問筆錄            │人欄        │                          │
├──┼─────────────┼──────┼─────────────┤
│ 9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限制│具結人即被告│「高人佑」簽名、指印各1 枚│
│    │住居具結書                │(簽章)欄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