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8號),本院於107年6月15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刑事簡易判決,玆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一百零七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二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高人佑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被告高人佑、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被告高進成、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00號」;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主文、事實、理由欄之被告姓名「高人佑」應更正為「高進成」。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係被告「高進成」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1時許至3時許,在基隆市獅球路友人住處內飲酒,於107年4月28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基隆市獅球路友人住處出發,由基隆市區往文化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警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見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車行不穩,遂予以欄查,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被告為逃避自己之刑責,乃冒名其弟「高人佑」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等簽名按捺指印,有被告「高進成」冒用「高人佑」名義之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察官訊問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後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檢送本件被告「高人佑」之指紋卡,經指紋電腦比對結果,與檔存「高進成」指紋卡指紋相符,疑有冒名之嫌,有該局107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070800153號函在卷可憑。是上開檢察官起訴行使追訴權之對象,應認係在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在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被告「高進成」,自不因被告「高進成」冒用「高人佑」名義,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被告對象變為「高人佑」。揆諸前揭說明,爰將本院上開簡易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被告高人佑姓名年籍資料,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主文、事實、理由欄之被告姓名「高人佑」均應更正為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