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0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速偵字第46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件」,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刑事簡易判決人別欄之被告姓名「李建圻」應更正為「李建宏」,主文欄內被告姓名「李建圻」,應更正為「李建宏」,且上開「附件」記載所示被告「李建圻」,均應更正為「李建宏」。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2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繕或脫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情形,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