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簡字第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正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林政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宋正龍冒被害人林政國之名義,於指紋卡上偽造被害人林政國雙手指紋10枚、雙手掌紋2 枚」之犯罪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弟「林政國」之名義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簽名、指印,並持以行使之,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林政國」承受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業工、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表所示之偽造「林政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欄位及│ 所在頁數 │
│ │ │數量 │ │
├──┼───────┼───────┼───────┤
│ ⒈ │基隆市警察局第│受詢問人簽名欄│101 年度速偵字│
│ │四分局中華路派│;「林政國」簽│第1012號卷第4 │
│ │出所101 年10月│名及指印各2 枚│頁、第6頁 │
│ │12日調查筆錄 │。 │ │
├──┼───────┼───────┼───────┤
│ ⒉ │刑法第185 條之│駕駛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9頁 │
│ │3 案件測試觀察│「林政國」簽名│ │
│ │紀錄表 │及指印各1枚。 │ │
├──┼───────┼───────┼───────┤
│ ⒊ │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簽名欄;│同上偵卷第11頁│
│ │ │「林政國」簽名│ │
│ │ │1枚。 │ │
├──┼───────┼───────┼───────┤
│ ⒋ │基隆警察局第四│被通知人簽名捺│同上偵卷第12頁│
│ │分局執行拘提逮│印欄;「林政國│ │
│ │捕告知本人通知│」簽名及指印各│ │
│ │書 │1枚 │ │
├──┼───────┼───────┼───────┤
│ ⒌ │基隆警察局第四│被通知人簽名捺│同上偵卷第13頁│
│ │分局執行拘提逮│印欄;「林政國│ │
│ │捕告知親友通知│」簽名及指印各│ │
│ │書 │1枚 │ │
├──┼───────┼───────┼───────┤
│ ⒍ │指紋卡片 │「林政國」簽名│同上偵卷第16頁│
│ │ │1 枚、雙手指印│ │
│ │ │10枚、雙手掌印│ │
│ │ │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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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警察機關)法│「林政國」簽名│同上偵卷第17頁│
│ │律扶助基金會律│1枚 │ │
│ │師陪詢情形紀錄│ │ │
│ │表 │ │ │
├──┼───────┼───────┼───────┤
│ ⒏ │臺灣基隆地方法│受訊問人欄;「│同上偵卷第21頁│
│ │院檢察署101 年│林政國」簽名1 │ │
│ │10月13日訊問筆│枚 │ │
│ │錄 │ │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75號
被 告 宋正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花蓮縣○○鎮○○里○○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
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7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2日晚上7時45分許,在
基隆市○○路000號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由本署另行偵辦),其因另案遭通緝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林政國」之
名義應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上偽
造「林政國」之署押,並於附表二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上偽造「林政國」之署押,用以分別表彰如附表二所示之意
思,嗣持以交付警方及本署收執存卷,足以生損害於林政國
本人及警方與本署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各文書之
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表彰之意思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載)。嗣因宋正龍於警局按捺之指紋,經警上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系統資料庫比對,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正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國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010152777號函在卷
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署名、捺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偽造
署名、捺印,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附表一、二偽造「林政國」之署
押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並持之行使,皆係基於同一隱匿
身分之目的,在同一刑事案件之偵查程序各階段,冒用他人
名義應訊之單一決意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另被告偽造「林政國」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不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
│編│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 │
│號│ │ │類及數量 │ │
├─┼─────┼───────┼─────┼─────────┤
│1 │酒精測定紀│被測人欄 │「林政國」│單純表示接受酒測之│
│ │錄表 │ │簽名1 枚 │人為「林政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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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刑法第185 │駕駛人欄 │「林政國」│單純表示接受酒測之│
│ │條之3案件 │ │簽名1枚、 │人為「林政國」 │
│ │測試觀察紀│ │指印1枚 │ │
│ │錄表 │ │ │ │
├─┼─────┼───────┼─────┼─────────┤
│3 │基隆市警察│簽名捺印欄 │「林政國」│單純表示受警方通知│
│ │局第四分局│ │簽名1 枚、│逮捕之人為「林政國│
│ │執行拘提逮│ │指印1枚 │」 │
│ │捕告知本人│ │ │ │
│ │通知書 │ │ │ │
├─┼─────┼───────┼─────┼─────────┤
│4 │調查筆錄 │第1頁及第3頁受│「林政國」│單純表示接受警詢之│
│ │ │詢問人欄 │簽名2枚、 │人為「林政國」 │
│ │ │ │指印2枚 │ │
├─┼─────┼───────┼─────┼─────────┤
│5 │指紋卡片 │中央空白處標明│「林政國」│單純表示接受指紋採│
│ │ │00000000旁 │簽名1枚 │證之人為「林政國」│
├─┼─────┼───────┼─────┼─────────┤
│6 │訊問筆錄 │第3頁受訊問人 │「林政國」│單純表示接受偵訊之│
│ │ │欄 │簽名1 枚 │人為「林政國」 │
└─┴─────┴───────┴─────┴─────────┘
附表二、具私文書性質之文書
┌─┬─────┬───────┬─────┬─────────┐
│編│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種│表彰之意思 │
│號│ │ │類及數量 │ │
├─┼─────┼───────┼─────┼─────────┤
│1 │法律扶助基│犯罪嫌疑人拒絕│「林政國」│表示不願選任辯護人│
│ │金會律師陪│,不願選任辯護│簽名1 枚 │之意思 │
│ │詢情形紀錄│人欄 │ │ │
│ │表 │ │ │ │
├─┼─────┼───────┼─────┼─────────┤
│2 │基隆市警察│簽名捺印欄 │「林政國」│表示被逮捕者「林政│
│ │局第四分局│ │簽名1 枚、│國」要求警方毋需將│
│ │執行拘提逮│ │指印1枚 │其被逮捕之事實通知│
│ │捕告知親友│ │ │親友之意思 │
│ │通知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