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 4月19日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 4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是專業的竊賊,很可惡,常常都凌晨2、3點行竊,告訴人必須晚上起來顧店,又被告曾到告訴人店裡偷過很多次,只有這 1次抓到,且被告對贓物的流向避重就輕,認為原審判太輕,聲請提起上訴,檢察官認為告訴人所述尚非顯無理由,故上訴請求為適當的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爰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工人,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此次因缺錢花用而徒手行竊告訴人置於店外之馬達,於警詢自述出售得款約1,800元,拿去買小孩用品花用完畢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於警詢陳稱:「遭竊之7又2分之1 深水馬達雙邊已被我拆開,裡面的線圈拆掉一半,單相 5馬工業用馬達經過我用特殊手法修理、另1台7又2分之1馬達也已被我拆解,零件放在家裡,遭竊之馬達價值64,500元」,然遭竊之馬達均非新品,尚有折舊之問題,是犯罪所生損害是否高達 6萬餘元非無可疑,及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顯現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並無過輕之情事。至於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前行竊過很多次乙節,縱屬事實,亦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本院無從審理,又告訴人指稱被告是專業竊賊,對贓物流向避重就輕等節,均係告訴人個人臆測之詞,尚乏證據可佐,均附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依照告訴人所陳,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