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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8年9月21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915—T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街16號甲○○所經營之馬達修理店前,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甲○○所有置於該店門口之馬達10個,並將之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得款約新台幣1800元花用殆盡。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小客車照片 2張、現場照片4張、5915-TP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簡字第2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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