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許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許正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
同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已於91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7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第19號碼頭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本署
毒品案件列管之受保護管束人,而於同年月10日上午9 時25
分許至本署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上揭在本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
署採尿進行簿各1 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婉 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曹 俊 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