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陳惠鈴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
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2 星期前,在家中
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揭為警採
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嫌。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