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捌伍陸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旋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6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0.856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58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與其內毒品同視,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 組,依被告供述固為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其於105 年10月17日偵訊時業已明示拋棄扣押物之所有權(見毒偵卷第30頁反面),是上開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278、1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9月
13日至107年9月12日止;惟被告於前述緩起訴期間內,故意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
138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
緩毒偵字第8號、第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
二、詎葉震偉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5年10月15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經其同意為警
在上址住處搜索後,當場在其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克,涉及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另簽分偵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共淨
重0.856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震偉於偵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
105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
264)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共淨重0.856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復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毒品鑑定書、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