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震偉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捌肆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除有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潛在危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悛悔之心,惟觀諸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未流傳於眾,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卷,下稱毒偵2099卷,第6 頁被告警詢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 包,業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3.5842公克)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12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毒偵2099卷第54頁),另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應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海洛因0.0038公克部分,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7號
被 告 葉震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克)並放置於其新北市○
○區○○○○路00○0號2樓居處房間內。嗣於105年10月17
日上午10時40分許,警據報有妨害安寧情事而前往附近查看
,經其同意為警在上揭居處搜索後,當場在其房內查獲並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克),始循線
查獲。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震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惟辯稱:
伊沒有用海洛因,也不知道為何會在伊房間內,剛開始伊以
為是愷他命云云。惟被告於偵訊中亦坦承該毒品是在其房間
起獲,朋友沒有伊住家鑰匙等情狀,是扣案之海洛因顯非他
人得自由進出而藏放甚明,且參酌員警楊沛盛之有關查獲過
程之職務報告,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扣案之淡黃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鑑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105年
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此
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公
克)、照片影本6張、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被告
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3.5842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