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綉樺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45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綉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綉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12月26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此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所明定。
三、受刑人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簡字第1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5 年12月26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5 月1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前案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之106 年6 月7 日提出本件聲請,亦未逾越法定期間。本院衡酌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4 個月內旋即更犯後案相同之罪,顯見前案之緩刑宣告,並未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核無預防受刑人再犯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以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