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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忠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晚間9 時15分許,見陳心惠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2 樓住處之後陽台窗戶未關,認有機可乘,遂踰越上開窗戶侵入陳心惠上址住處,徒手竊取陳心惠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嗣因陳心惠於同日晚間10時許返家時,見李明忠手持眾多物品自其上開住處奪門而出,往頂樓方向逃逸,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李明忠址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陳心惠),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心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竊得物品照片16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0頁),足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以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具防盜、防閑之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5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⑤至⑦案件、⑧及⑨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26號、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2 年10月、10月確定(下稱甲、乙、丙執行案),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 年7 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2 日,並與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並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無須撫養親屬(均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
│ 1  │毛巾        │3條     │300               │
├──┼──────┼────┼─────────┤
│ 2  │香煙        │1條     │900               │
├──┼──────┼────┼─────────┤
│ 3  │石頭        │1個     │1,000             │
├──┼──────┼────┼─────────┤
│ 4  │茶壺        │3個     │3,000             │
├──┼──────┼────┼─────────┤
│ 5  │飯匙        │1個     │200               │
├──┼──────┼────┼─────────┤
│ 6  │領巾夾      │1個     │100               │
├──┼──────┼────┼─────────┤
│ 7  │購物袋      │1個     │100               │
├──┼──────┼────┼─────────┤
│ 8  │除臭劑      │1個     │100               │
├──┼──────┼────┼─────────┤
│ 9  │封口夾      │2個     │200               │
├──┼──────┼────┼─────────┤
│ 10 │印章        │2個     │6,000             │
├──┼──────┼────┼─────────┤
│ 11 │耳環        │1個     │500               │
├──┼──────┼────┼─────────┤
│ 12 │墜子        │1個     │5,000             │
├──┼──────┼────┼─────────┤
│ 13 │打火機      │2個     │6,000             │
├──┼──────┼────┼─────────┤
│ 14 │佛珠        │1串     │1,000             │
├──┼──────┼────┼─────────┤
│ 15 │手錶(KATNO) │1只     │8,000             │
├──┼──────┼────┼─────────┤
│ 16 │手錶(CLOIE) │1只     │3,000             │
├──┼──────┼────┼─────────┤
│ 17 │玉墜        │2個     │4,000             │
├──┴──────┴────┼─────────┤
│                      總計:│39,40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