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顏健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1號),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後,對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26日所為之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為送達,並於民國106年5月4 日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健忠,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準此,本件刑事裁定正本業於106年5月4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而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自裁定送達後之翌日即106年5 月5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應於106年5月9 日(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應於106年5月9 日以前提起抗告,其程式始稱適法。詎抗告人竟遲至106年6月7日及同年6月23日始提出本件抗告,此有刑事抗告狀首頁上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書狀收受章載明日期在卷可憑,則其抗告顯然已經逾期,且屬無法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