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華(下稱上訴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9 月30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因上訴人另案於監獄執行中,經本院於106 年10月12日囑託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上訴人於同日親自收受該判決,並於106 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日(上訴期間10日,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原106 年10月22日到期屆滿,惟因該日係星期日例假日,故延至106年10月23日之上班日為屆滿日)之106 年10月19日具狀聲明上訴,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及被告提出之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因被告僅於聲請狀內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而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06 年12月7 日以基院華刑孝106 訴528字第11685 號通知書,命被告於收受通知書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該通知書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有前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憑,惟被告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