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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志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新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說明如後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補充說明

一、補充更正前科部分補充:謝新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08、20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檢察官撤銷。

二、檢驗方法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8頁)。依毒品檢驗學之常規,尿液毒品反應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則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申言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自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因此,堪認依上述確認之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毒品之陽性反應。

三、吸收關係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問題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扣案,且該器具取得容易,價格低廉,本院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 志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珍 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被      告  謝新田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新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現在監執
    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其基隆市
    ○○區○○街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8月14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
    ,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月眉路65巷口緝獲,復經其同意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新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
    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8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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