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立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許立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6年1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4月28日下午2、3 時許,在基隆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
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毒品列
管調驗人口,於同年5月3日晚上11時3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
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
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