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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齊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惠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21號
    被      告  陳惠鈴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惠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09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215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5 月14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採
    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
    上揭時間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惠鈴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施
    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2 星期前,在家中
    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經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6 月1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是其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揭為警採
    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嫌。此外
    ,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
    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9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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