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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基簡字第20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詹逸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基簡字第209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另依該條立法理由,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詹逸樹(下稱被告)之居所為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而本院106 年度基簡字第2098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郵務送達至被告上址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下稱七堵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居所之門首及置於該址信箱,被告嗣於同年月17日復至前揭派出所領取該判決正本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七堵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判決已於同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準此,被告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同年月18日起算,原計至同年月27日止,適該期間末日及後1 日,分別為星期六、日,均係休息日,自應延算至同年月29日,期間始行屆滿(被告居所地位於基隆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而被告遲至同年月30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既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098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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