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翊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翊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其應從上開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
被 告 杜翊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翊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5月31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
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8年度基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 年
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
年7月18日凌晨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
年7月18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與義二路
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得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攜同至警局調查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杜翊民於本署│被告坦承105年7月18日凌晨5時 │
│ │偵查中之自白供述│30分許為警盤查前有施用甲基安│
│ │ │非他命,但時間忘記了之事實。│
│ │ │ │
├──┼────────┼──────────────┤
│ 2 │1.基隆市警察局第│被告於105年7月18日凌晨5時50 │
│ │ 一分局列管毒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
│ │ 人口尿液檢體採│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集送驗紀錄表(│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
│ │ 檢體編號:A000│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000000000)1紙│ │
│ │2.詮昕科技股份有│ │
│ │ 限公司105年8月│ │
│ │ 17日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1紙 │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1紙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 │
│ │案件紀錄表、法務│ │
│ │部矯正簡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