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敏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敏聖所受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敏聖(下稱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確定。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06 年4 月7 日、4 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2 日確定;復在緩刑期間之106 年5 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上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緩刑4 年,該判決於102 年8 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在緩刑期間之106 年4 月7 日、4 月20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2 日確定;復在緩刑期間之106 年5 月13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判決於106 年8 月14日確定(上開2 案下稱後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卷附之上開3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查證屬實,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足可認定,是被告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審酌被告前案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除上開後案外,受刑人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受刑人漠視法令,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是以,受刑人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