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2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湘陽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湘陽教唆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湘陽、李怡慶、李國鎮、曾品國及林景仁為朋友關係。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於民國104 年5 月10日凌晨1 、2 時許,均在李國鎮位於基隆市○○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聊天,當時李怡慶接獲李湘陽來電後下樓,返回即攜帶一只塑膠袋,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彈匣1 個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不久李湘陽停妥車亦前往李國鎮住處,之後李怡慶便將持有之上開槍彈藏放在李國鎮住處房間內之矮櫃底層。緣曾品國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陳昆模接獲線報指稱通緝犯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內,遂於104 年5 月10日上午10時許,帶同警員丁一展前往李國鎮住處外埋伏守候,適李湘陽於中午12時許開門欲外出,陳昆模及丁一展趁勢進入李國鎮住處,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曾品國見狀逃往房間,陳昆模即追入房間將曾品國上銬帶至客廳,丁一展則負責控制客廳在場之人,因客廳桌上擺放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陳昆模通知安定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後,復與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內搜索,旋在房間矮櫃底層扣得上開槍彈,經陳昆模詢問在場人上開槍彈為何人所有,李怡慶坦承為其所有,陳昆模、丁一展乃將在場人均帶回正濱派出所,並將通緝犯曾品國及坦承持有槍彈之李怡慶銬於派出所戒護區欄杆,李湘陽、李國鎮及林景仁則坐在派出所泡茶桌旁候詢。詎李湘陽竟意圖使李怡慶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利用陳昆模、丁一展忙於通報分局、檢驗毒品及槍彈送驗事宜而疏於隔離防串之際,前往戒護區向曾品國陳稱:李怡慶想回去看女兒,反正曾品國被通緝到案就要入監執行,曾品國擔下持有槍枝之罪責,讓李怡慶回去看女兒等語,唆使原無犯意之曾品國頂替李怡慶非法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曾品國應允後,李湘陽旋返回泡茶桌,向李國鎮表示:曾品國要扛下來,趕快做完筆錄離開派出所等語,李怡慶則私下向曾品國保證將來檢察官訊問時其會坦承槍彈係其所有。之後,李怡慶、李湘陽及李國鎮即於警詢時一致指稱上開槍彈為曾品國所有,曾品國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警詢時亦虛偽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有云云,繼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稱:上開槍彈係其藏放在李國鎮房間內,其主動告知警方此事云云。嗣警方以曾品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偵辦,曾品國即於104 年9 月25日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上開槍彈係李怡慶攜至李國鎮住處等語,並自白前揭頂替經過,李怡慶於該案件第一次偵訊時亦坦承持有上開槍彈,檢察官乃對曾品國為不起訴處分,並就李怡慶、李湘陽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及曾品國所涉頂替罪嫌,以另案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9 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曾品國所涉頂替部分,於本案重行起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湘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業經被告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當初係曾品國坦承持有槍彈,其於警詢時就照曾品國說的內容回答,且在派出所時警察不可能讓其等一直交談,其並未教唆曾品國頂替李怡慶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1 、2 時許,均在李國鎮位於基隆市○○路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住處聊天,當時李怡慶接獲被告來電後下樓,返回即攜帶一只塑膠袋,其內裝有手槍1 支、彈匣1 個及子彈5 顆,不久被告停妥車亦前往李國鎮住處,之後李怡慶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李國鎮住處房間內之矮櫃底層,並有告知李國鎮等情,業據證人李怡慶及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至第113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核與曾品國於警詢時供稱:104 年5月間李怡慶有下樓與被告見面,迅速上來提著一只塑膠袋裡面裝有改造手槍1 支,李怡慶將該手槍放在客廳沙發上,隨後被告就上來,後來其看到李怡慶攜帶該手槍進入李國鎮房間,出來後就沒有看到槍,應該是放在房間裡面等語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85 號卷第57頁),則依李怡慶將上開槍彈攜回李國鎮住處及負責藏放乙節觀之,足認上開槍彈係由李怡慶持有無訛,且曾品國在場目睹亦明知上情。
㈡曾品國因另案未到案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又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所長陳昆模於104 年5 日10日上午10時許接獲線報指稱通緝犯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內,即帶同警員丁一展前往李國鎮住處外埋伏守候,適被告於中午12時許開門欲外出,陳昆模及丁一展趁勢進入李國鎮住處,旋即表明警察身分,曾品國見狀逃往房間,陳昆模亦追至房間將曾品國逮捕,俟安定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後,陳昆模復與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搜索,因而在房間內矮櫃底層扣得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及陪同搜索之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03 至204 頁、本院卷第121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78頁)。嗣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至送鑑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內不具火藥,其餘4 顆中採樣1 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有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刑鑑字第1040046083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147 頁至第149 頁反面)。是李怡慶藏放在李國鎮住處房間內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既具有殺傷力,自足證李怡慶確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
㈢曾品國明知上開改造手槍係李怡慶持有,仍於104 年5 月10日下午5 時33分許警詢時虛偽供稱: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云云,繼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虛偽供稱:扣案槍彈係其藏放在李國鎮房間內,其主動告知警方此事云云,此有曾品國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6 至8 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顯見曾品國係意圖使李怡慶隱避而頂替前開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嗣警方以曾品國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報告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偵辦後,曾品國即於104年9 月25日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扣案槍彈係李怡慶帶至李國鎮住處,且非其主動告知警方李國鎮房間內有手槍及子彈,係警察查獲的,李怡慶當場就有承認槍彈是自己持有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67 至168 頁),經核曾品國此部分供述之內容,與證人陳昆模、李國鎮證述如前之槍彈查獲經過相符,且與①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證稱:其在李國鎮房間搜到槍彈時,當場有問李國鎮槍彈是誰的,李國鎮說不知道,搜索完畢其請李國鎮回客廳坐,再請被告、李怡慶、曾品國及林景仁個別到廚房單獨問槍彈是誰的,被告、李怡慶、曾品國及林景仁均否認,其表示既然有槍彈被發現,一定是有人的,過了約5 分鐘,李怡慶就自己承認持有扣案之槍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04 頁),②證人李怡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現場就已經向警方自白槍彈係其所有,曾品國在現場沒有承認持有扣案槍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75 頁、本院卷第115 頁),暨③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陳昆模搜到槍彈時有問槍彈是不是其所有,其說不是,李怡慶當時在客廳就直接承認持有扣案槍彈,曾品國沒有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均互核一致,足徵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為警逮捕時,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有在房間內藏放手槍,亦始終均未坦承上開改造手槍為其所有,尚未萌生使李怡慶隱避而為頂替之犯意。
㈣證人丁一展於偵訊時固證稱:其與陳昆模看到曾品國衝進李國鎮房間,就進去逮捕曾品國,曾品國自知已經無法脫逃,就主動坦承在李國鎮房間藏放1 把改造手槍,其等會同屋主李國鎮及曾品國進入房間,經曾品國指出放置手槍之處所是房間內置物櫃的最下層,其等就叫曾品國打開,發現櫃子裡面確實有1 把手槍,彈匣1 個放在手槍旁邊,彈匣裡面有5顆子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39 頁)。惟丁一展上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證稱:其進入李國鎮住處房間後,就將其內之林景仁及曾品國請到客廳,並打電話請安定派出所警員過來支援,安定派出所警員到了之後,其與丁一展帶李國鎮進房間搜索,丁一展負責監控李國鎮,其負責搜索,其打開矮櫃第三層後發現槍彈,並非曾品國告知房間矮櫃內有槍彈才搜到的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04 至205 頁),暨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快中午時被告要離開,被告開門時其跟在後面準備關門,鐵門一開警員跟所長就衝進來,其被壓制推到門內,所長看到曾品國就衝進去要抓曾品國,後來警方把房間裡的人請出來,所長帶其與警員到房間,警員在門口,所長在房間裡翻箱倒櫃搜到槍彈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均大相逕庭,且證人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安定派出所支援警力到場後,其與所長帶著李國鎮到房間裡面去,第一次巡的時候沒看到什麼,其就站在門口,後來所長再巡一次,就查獲到疑似是槍枝,實際查獲槍枝的是所長,應以所長所述查獲經過較為正確,其於偵訊時陳述曾品國指出槍枝放置處及曾品國打開矮櫃門之情節,應該是記錯了,因為現場很混亂,當時確實是所長搜到的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自應認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陳昆模、李國鎮陳述內容一致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即陳昆模係自行搜索查獲槍彈,曾品國並未主動坦承持有槍枝或帶同警方取出槍枝,要非自始即有意頂替李怡慶之犯行。
㈤證人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當天在現場有詢問曾品國「東西」是誰的,曾品國猶豫一下回答都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然依現場照片及陳昆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陳昆模及丁一展進入李國鎮住處內,係先在客廳桌上發現毒品及吸食器,其後始在房間搜索扣得槍彈(見104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且丁一展自承其在現場詢問曾品國時,問得比較模糊,不記得其所詢問之「東西」係指何物(見本院卷第109 頁),則現場既先後查獲毒品及槍彈,自難僅以曾品國曾於不詳時間陳稱「東西」為其所有等語,即遽認曾品國在李國鎮住處有坦承持有改造手槍;況依前所述,陳昆模帶同丁一展、李國鎮進入房間搜索扣得改造手槍後,係由陳昆模詢問在場人槍枝為何人所有,李怡慶即於斯時坦承槍枝為其所有,且李怡慶及李國鎮均證稱曾品國當時未承認持有槍彈,則丁一展是否係於槍彈搜出後始詢問曾品國「東西」為何人所有,亦顯有可疑,故曾品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一展在現場詢問東西是誰的時,其有承認桌上的毒品、吸食器及針筒係其所有,其確定當時尚未搜出槍彈等語(見本院第118 頁),應較為可信,自無從採納丁一展前揭證述而認曾品國在現場即有頂替持有槍枝犯行之舉。
㈥曾品國於104 年9 月25日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其到正濱派出所時與李怡慶坐在一起,被告跑來對其表示其已經是通緝犯,李怡慶想要出去見女兒,希望其先幫李怡慶擔下來,到地檢署李怡慶就會承認犯罪,李怡慶也向其擔保將來在地檢署會承認槍彈係自己所有,其方主動向警察供述扣案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68 頁),且承辦檢察官因上開案件於104 年9 月30日首次訊問證人李怡慶時,李怡慶亦證稱:在派出所時,被告害怕會被其供出來,遂叫曾品國先擔下來,曾品國也同意,其才順勢說將來開庭時就說槍是其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75 頁),嗣曾品國、李怡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作證時,仍均為相同之證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2469號卷第73至74頁、本院卷第116 頁、第120 頁反面),佐以李怡慶於104 年5 月10日凌晨接獲被告來電後下樓,旋即攜帶改造手槍返回,被告亦緊接前往李國鎮住處,已如前述,依此客觀情狀,當足以令人懷疑上開改造手槍係被告交予李怡慶收藏,而知悉上開改造手槍來源之人,僅有下樓取槍之李怡慶,則李怡慶之陳述對於被告即深具影響,被告自有唆使曾品國頂替以使李怡慶隱避之動機,故曾品國及李怡慶前揭不利於被告之一致陳述,應具有可信性。
㈦曾品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剛被帶至派出所時,因為一開始李怡慶承認持有槍枝,而其係通緝犯,因此只有其與李怡慶坐在一起,被告與林景仁、李國鎮坐在另外的地方,被告有過來叫其幫忙頂替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核與①證人陳昆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品國是通緝犯,會安置在可以上手銬的地方,算是戒護區那邊,辦公室很小,泡茶桌有木椅,當天毒品、吸食器是曾品國的,槍枝在現場李怡慶有承認,曾品國、李怡慶是現行犯,就安排在可以上銬的護欄旁邊,其他3 人就坐在泡茶桌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反面),②證人李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李怡慶在其住處承認持有槍枝,曾品國因為是通緝犯,所以隔離在派出所最裡面,被告走來走去跟曾品國、李怡慶聊天,是因為被告出來講說曾品國被通緝了,曾品國要頂起來,其才配合說槍枝是曾品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第123頁至第123 頁反面),暨③證人李怡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曾品國及李國鎮係在派出所串供,當時尚未製作筆錄,由被告負責勾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均互核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在派出所時,李怡慶、曾品國都坐在大門進去右後方2 張椅子上,其與林景仁、李國鎮坐在大門進去左後方茶几位置,其有時候會走過去曾品國那邊,跟曾品國、李怡慶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足認李國鎮與遭上銬戒護之曾品國、李怡慶於104 年5 月10日調查時一致供稱槍彈為曾品國所有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7頁、第8 頁、第30頁),確係因被告來回泡茶桌與戒護區間勾串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在派出所時警察不可能讓其等一直交談云云,然證人陳昆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係由其他同事詢問案情,其正在聯繫對分局的通報還有鑑識科採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證人丁一展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不清楚被告等人在派出所有無彼此交談,其返回派出所是在負責檢驗毒品及槍枝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可見陳昆模、丁一展將被告等人帶回派出所後,均忙於通報分局、檢驗毒品及槍彈送驗等事宜,而疏未將被告等人確實隔離以防止勾串,故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又證人陳昆模於偵訊時證稱:警方將被告、李怡慶、曾品國、林景仁及李國鎮帶回派出所,要做筆錄時,被告說槍彈是曾品國的,其詢問曾品國,曾品國也說是,警方乃製作筆錄移送偵辦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04 頁)。另依104 年5 月10日調查筆錄,當日製作筆錄之順序係李怡慶(下午2 時50分許)、林景仁(下午3 時49分許)、被告(下午4 時10分許)、李國鎮(下午4 時16分許)乃至曾品國(下午5 時33分許),在被告接受詢問之前,李怡慶僅供述槍彈為曾品國所有,林景仁則供述不知槍彈為何人所有,被告卻進一步供稱:警方一進門後,曾品國就向警方坦承他有1 支改造手槍置放在房間內等與事實不符之情節(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28至30頁、第34至38頁、第21至23頁、第15頁、第6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調查筆錄錄音光碟,亦顯示警察詢問被告槍彈在何處找到、為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時,係被告自行答稱:「就曾品國,那時,跟那個所長說他有1 支槍」、「警方到,阿那個時候曾品國就說是他的」、「曾品國跟跟那個警方說的,阿就他有1 支槍放在房間那裡,對啊,就警方進來的時候,這樣,就看到」、「是曾品國自己跟長仔(即所長,下同)說他有1 支槍在房間,這樣,阿長仔帶進去,帶長仔進去拿出來」、「我知道說阿就曾品國跟,就跟長仔,嘿啊進來的時候跟他說他有1 支槍在房間啊」等語,此有當事人均不爭執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反面)。從而,觀諸被告居中勾串、於警方製作筆錄前率先指稱槍彈為曾品國所有及於警詢時積極虛捏曾品國於警察進門後旋坦承在房間內藏有槍枝等情,堪認曾品國在派出所起意頂替李怡慶持有槍枝之犯行,確係因被告教唆、主導無誤。
㈧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警詢後,先於105 年1 月14日偵訊時陳稱:當天上午其與李國鎮、李怡慶三人在客廳聊天,曾品國及林景仁在房間睡覺,警察進來時叫其等通通坐下,所長到房間內,林景仁及曾品國被叫出來,槍彈是在林景仁及曾品國睡覺的房間內找到的,最早是李怡慶承認持有槍彈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051號卷第194 至195 頁),次於105年4 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日在現場時李怡慶說槍彈是自己的,抵達派出所時,曾品國卻又坦承持有槍彈,警方前往李國鎮住處時,其在客廳,不清楚詳細情況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第15至16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警察進入李國鎮住處後,警員在客廳控制現場,所長進去房間找出一把槍,出來有問每一個人槍是誰的,在客廳時李怡慶有坦承,所長還是一位一位把其等叫去旁邊問槍是誰的,之後全部帶回派出所作筆錄,然後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曾品國坦承,槍就變成曾品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依被告歷次陳述,足證被告明知在李國鎮住處坦承持有改造手槍之人係李怡慶,並無誤認之情事,且被告於104 年5 月10日係先於曾品國製作筆錄,其亦無可能係依照曾品國供述之內容而為陳述,是其於104 年5 月10日警詢時虛捏曾品國於警察一進門即主動告知有在李國鎮房間內藏放槍枝之情節,主觀上係意圖使李怡慶隱避甚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意圖使李怡慶隱避,而教唆曾品國出面頂替非法持有槍枝,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偵辦李怡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犯行,所為已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構成頂替罪之教唆犯,性質屬即成犯,縱曾品國於承辦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自行坦承頂替經過,並未使偵查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仍無礙被告已該當之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同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應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唆使原無犯意之曾品國頂替非法持有槍枝,並居中勾串在場之李怡慶及李國鎮,使曾品國、李怡慶、李國鎮均虛偽陳述改造手槍為曾品國所有,誤導警察及檢察官之偵查方向,使真實難以發現,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係從事牛樟芝生意及土水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本院卷第128 頁),暨其犯罪動機及因其犯罪所浪費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伯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