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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新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64號、第4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謝新田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謝新田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亦知王○○(民國89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其為下列犯行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6 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其與女友蘇怡菁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施用。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員警見謝新田及王○○2 人在上址前行跡可疑,上前盤查,嗣2 人再隨同員警至警局接受詢問,王○○於警詢時向員警供稱前揭謝新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新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96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 頁、第13頁至第14頁,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42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 頁至第6 頁,偵卷二第12頁、第43頁),而證人王○○經警於106 年7 月5 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成年人,證人王○○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19頁、本院卷第1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均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又依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 年11 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者外,即生應適用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罰之疑義。惟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時係成年人,而王○○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其對未成年人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故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重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規定處斷,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已屬特別規定,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㈡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已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為淨重10公克以上,惟被告前揭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轉讓數量不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理,自無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故前揭犯行,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其流通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甚鉅,而為法令所厲禁,竟仍恣意轉讓予王○○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健康,所為甚屬不該,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念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次數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二第19頁),無業、家境勉持且無須撫養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卷二第8頁,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1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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