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底崇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準用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亦即對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3 編第3 章第三審之規定,故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上訴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判決,即不得更行上訴。再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底崇倫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以107 年度基交簡字第582 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本件上訴人所犯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屬於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規定,經本院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