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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2 時許止」更正為「上午11時起至中午12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漠視公眾通行
    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非高,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業
    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卷第
    4 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已遵期履行原緩起訴處分之
    附帶命令,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黃俊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豪於民國106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許起至中午2 時許止
    ,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九路工地,飲用約1 罐啤酒後,猶於同
    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所
    附近出發欲前往附近OK便利商店購物。惟於當日19時24分許
    ,在其剛騎車上路時,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
    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9MG/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豪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
    ,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違
    背安全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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