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俊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俊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豪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610號審理,並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判決,於107年9月5 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俊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罪 名 │ 恐嚇危害安全 │ 公共危險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5月14日 │ 106年10月2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宜蘭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7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7250號、 │撤緩偵字第33號 ││ │106年度少連偵字 │ ││ │第16號 │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107年度基交簡字 ││事實審│ │號 │第6 10號 ││ ├────┼────────┼────────┤│ │判決日期│ 107年2月14日 │ 107年8月14日 │├───┼────┼────────┼────────┤│ │法 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7年度易緝字第1│107年度基交簡字 ││判 決│ │號 │第6 10號 ││ ├────┼────────┼────────┤│ │判 決│ 107年3月23日 │ 107年9月5日 ││ │確定日期│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備 註│宜蘭地檢107年度 │基隆地檢107 年度││ │執字第1047號 │執字第3062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