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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一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花滿堂黃正興陳東誥林錦芳洪昌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聲請減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號;聲請減刑案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一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又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意旨、同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本件被告甲○○於九十四年間所犯搶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號)、九十三年間所犯妨害性自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等三罪,前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七月,嗣被告提起抗告,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惟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前,因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另犯之竊盜(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一號)與上開妨害性自主(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等三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監獄遂將上開二案件報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聲請減刑並定執行刑,嗣司(似屬贅字)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就上開竊盜及妨害性自主罪為被告減刑及定應執行(似漏『刑』字)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其中妨害性自主罪部分,前既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與搶奪罪定應執行刑在先,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號刑事裁定中,其竊盜罪犯罪雖在妨害性自主罪確定之前,但卻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中之搶奪罪確定之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例、同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號裁定,即不得再將妨害性自主罪與竊盜罪重覆定其應執行刑,該法院不察,竟依檢察官聲請與竊盜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屬於法有誤。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號若經撤銷,則被告九十五年八月十二(似為『十九』

」之誤繕)日所犯之竊盜罪更可與其另犯之竊盜罪(九十五年九月八日所犯,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確定)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又因二竊盜罪原宣告刑均得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定執行刑後受刑人尚得享有可聲請易科罰金之利益。三、綜上,上開裁定既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且對受刑人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於確定後,倘發現其適用法則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斯不待言。本件被告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五罪,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編號四部分之搶奪罪,確定日為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而編號二、三所示之妨害性自主二罪,犯行時間均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依照上揭說明,此三罪乃屬可以合併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七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一號裁定駁回確定。

詎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檢察官誤依監獄陳報資料,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二罪予以減刑,並與編號二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遽予准許,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本件原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五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有各該案卷可稽。該編號一所示之犯罪行為時間,既在編號四所示犯罪判決確定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實不能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足見後裁定(即本件原裁定)並非適法。又因該編號一及五所示之犯罪,合於減刑、數罪併罰及刑法修正前易科罰金之規定,可見原裁定結果,反於被告不利。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三         │
├──────────┼─────────┼─────────┼─────────┤
│罪         名│竊盜、普通竊盜    │妨害性自主罪      │妨害性自主罪      │
├─────┬────┼─────────┼─────────┼─────────┤
│宣 告 刑│應予減刑│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保安處分/├────┼─────────┼─────────┼─────────┤
│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                  │
├─────┴────┼─────────┼─────────┼─────────┤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19日       │93年12月18日      │93年12月1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新竹地檢95年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偵字第│高雄地檢94年偵字第│
│及案號              │4741號            │524號             │524號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高雄高分院        │高雄高分院        │
│最後事├──────┼─────────┼─────────┼─────────┤
│實 審│ 案   號  │95年竹簡字第1042(│95年上訴字第1890號│95年上訴字第1890號│
│      │            │原裁定誤為1041)號│                  │                  │
│     ├──────┼─────────┼─────────┼─────────┤
│      │ 判決日期  │95年9月29日       │96年1月22日       │96年1月22日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95年竹簡字第1042(│96年台上字第2106號│96年台上字第2106號│
│      │            │原裁定誤為1041)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6年1月16日       │96年4月19日       │96年4月19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22條第1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合                │                  │合                │
├──────────┼─────────┼─────────┼─────────┤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                  │本院上揭判決係屬上│同左              │
│                    │                  │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                  │
│                    │                  │。原裁定為如上記載│                  │
│                    │                  │,尚有誤會。      │                  │
└──────────┴─────────┴─────────┴─────────┘
┌──────────┬─────────┬─────────┬─────────┐
│編         號│      四         │     五         │                  │
├──────────┼─────────┼─────────┼─────────┤
│罪         名│搶奪              │竊盜              │                  │
├─────┬────┼─────────┼─────────┼─────────┤
│宣 告 刑│應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       │                  │
│(保安處分/├────┼─────────┼─────────┼─────────┤
│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                  │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月17日       │95年9月8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4年偵字第│台南地檢96年偵字第│                  │
│及案號              │2351號            │3321號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台南地院          │                  │
│最後事├──────┼─────────┼─────────┼─────────┤
│實 審│ 案   號  │94年訴字第307號   │96年簡字第1917號  │                  │
│     ├──────┼─────────┼─────────┼─────────┤
│      │ 判決日期  │94年3月31日       │96年5月31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台南地院          │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94年訴字第307號   │96年簡字第1917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94年5月23日       │96年7月13日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                  │                  │                  │
│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                  │                  │                  │
│或褫奪公權期間)    │                  │                  │                  │
├──────────┼─────────┼─────────┼─────────┤
│備     註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五一一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