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福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福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57號、111年度易字第299號(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判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駁回)、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所示、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6號判決之案件,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11年7月5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係111年7月6日9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日時許,是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有可能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確定日即111年7月5日之後所犯。本院審核卷內尚乏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確係在111年7月5日前所為之佐證,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乏事證可認確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上開2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自無從就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另為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