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福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1「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且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程序」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上訴」第1章「通則」及第2章「第二審」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上訴人即被告王福隆(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案件受理後,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應該是搜索前3、4天,放到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因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檢察官遂當庭逕行請求為審判外協商,被告亦同意之,原審因而同意其等於審判外進行協商,達成「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協商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協商合意(見原審卷第87頁),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確認被告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此觀原審111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自明(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得認原審已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是原審據此協商合意結果,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宣示判決筆錄犯罪事實要旨欄)並為量刑(同於上開協商合意之刑度),於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警方對伊強行採尿,採尿後叫伊寫採尿同意書,於法不合,應排除警方違法取得之證物云云。
四、經查:被告係對警方採證程序予以爭執,然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本案既不符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得上訴之要件,則被告於收受原審宣示判決筆錄後,方反悔而執前詞提起上訴,當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