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福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12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政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主文:王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要旨:王福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6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