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規定協商判決上訴準用第三編一般上訴規定,並排除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與合議審判於協商程序之適用。
Q · 協商判決要上訴,程序怎麼走?會少掉什麼保障?
上訴準用一般上訴規定,但協商已放棄傳聞排除與合議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協商判決之上訴除協商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通則)與第二章(第二審)的一般上訴規則:上訴期間、上訴狀格式、二審程序都套用通常上訴。但第2項明文排除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與第284條之1(合議審判)於協商程序的適用。換言之,協商程序中檢察官可直接使用警詢筆錄等傳聞證據,且案件可由獨任法官審理。
這條是協商判決上訴程序的「橋樑」。當你符合第455-10條五款例外情形之一可以上訴時,上訴該怎麼走?本條給了兩條指令。第一條:除了協商編(第8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通常程序的第三編第一章(通則)和第二章(第二審)。意思是上訴期間怎麼算、上訴狀怎麼寫、二審程序怎麼進行,都套用一般上訴的規則。第二條更關鍵,藏在第2項:「第159條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第159條第1項是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警詢筆錄等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第284條之1是合議審判原則(某類案件應由三位法官合議)。這兩條在協商程序中被排除。白話講就是:協商程序中,檢察官可以用一般程序下可能被排除的傳聞證據(例如警詢筆錄)直接支撐協商的事實基礎,而且法院可以由獨任法官審理,不必合議。這是協商程序能夠「快」的關鍵設計,但也是許多刑事法學者批評協商「犧牲正當程序」的核心爭點。你看得到這條的內行人就知道:協商不只是刑度的交易,也是程序保障的交易。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為協商判決的上訴銜接與程序排除條款:上訴部分準用第三編一般上訴規定,同時排除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與合議審判原則在協商程序的適用,是協商程序得以快速結案的核心制度設計,也是其正當程序爭議的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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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協商以被告認罪為前提,傳聞排除法則的主要功能是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立法認為認罪並同意協商即已放棄該保障,故第455條之11第2項明文排除第159條第1項。實務上代價是檢察官手上原本可能被排除的警詢筆錄等傳聞證據可直接採用,律師評估是否協商時,證據類型是關鍵考量。
可以。第455條之11第2項排除第284條之1合議審判原則,即使案件在通常程序中應由三位法官合議,進入協商程序後可由獨任法官處理。這是協商快速結案的關鍵之一,但若案件刑度較重,原應合議卻變獨任,對結果可能有實質影響。
原則不可。僅在第455條之10但書五款例外情形(如非出於自由意志等)才能上訴,且上訴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與第二章的一般上訴規定。
兩件事:協商判決上訴準用一般上訴規則,以及排除傳聞排除法則與合議審判於協商程序的適用。
排除第159條第1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與第284條之1(合議審判原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目的是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先確認符合第455條之10例外 → 20日內 → 依第三編格式寫上訴狀與理由 → 二審依通常程序審理。
準用第349條,自協商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
請律師盤點主要證據是否為通常程序可能被排除的傳聞,若是則協商等於幫檢方解套。
依第284條之1,特定重罪應合議;協商會改獨任,刑度重的案件要把此變項算進去。
通常程序傳聞原則排除、可保護被告;協商程序排除傳聞法則,警詢筆錄可直接採用。
協商上訴原則不可、僅455-10例外才行;程序則準用一般上訴,本質是『限縮入口、共用流程』。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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