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永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34號、112年度執字第1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永達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五十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永達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821號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44號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626號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及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確定。又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法院為本院,見卷附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確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於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之期間內,亦即附表編號17所示之犯行,或有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即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後所犯之疑,且經本院審核本件卷證,實乏足佐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確在一百零九年六月八日前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確定前之事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自無從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依法本得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該罪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該判決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而致該判決定刑之基礎發生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稽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受原判決定刑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而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7之罪加以分拆,再與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總上,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