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永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74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潘柏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郭永達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參點參伍公克,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純質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壹點陸捌柒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郭永達前因販賣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9年2月13、14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向綽號「黑哥」之謝地比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價格購得海洛因半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2月16日1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合計毛重3.3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公克),淨重2.25公克,驗餘淨重2.24公克,純質淨重1.74公克】。㈡於109年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取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5日10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687公克,淨重1.242公克,驗餘淨重1.2091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