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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周裕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朱晨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晨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晨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可參。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並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判決,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程式上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屬實。

㈢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 月,然因附表1、2所示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非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朱晨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28日 │105年12月27日2時│ 106年1月25日 ││ │ │50分為警採尿回溯│ ││ │ │120小時內之某時 │ ││ │ │許 │ │├────────┼────────┼────────┼────────┤│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2191號 │毒偵字第350號 │毒偵字第516號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182│106年度訴字第255││ │ │281號 │號 │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2月24日 │ 106年9月18日 │ 106年10月31日 │├───┼────┼────────┼────────┼────────┤│ │法 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基簡字第 │106年度訴字第182│106年度訴字第255││ │ │281號 │號 │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3月20日 │ 106年10月2日 │ 106年11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之 案 件│ │ │ │├────────┼────────┼────────┼────────┤│備 註│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基隆地檢106年度 ││ │執字第1697號 │執字第3704號 │執字第396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愷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9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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