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2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宸佑
歐宜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宸佑、歐宜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宸佑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柒仟元及歐宜汶因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部分補充:「被告蕭宸佑辯稱:其不知道朱俊叡會將帳戶拿去當詐騙云云。惟金融帳戶為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交易、理財工具,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同時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個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購買金融帳戶,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上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所預見。而被告蕭宸佑行為時已年滿24歲,且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有相當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見偵卷第12頁),應能合理懷疑向其收購台新銀行帳戶之人,係欲使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歐宜汶供他人使用,且自民國105 年12月間交付帳戶之日起,即任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在外流通,主觀上自有所容任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歐宜汶於偵訊時辯稱:蕭宸佑與其至臺北喝酒時,聽到其與朱俊叡之對話,蕭宸佑想要賣帳戶,要求其幫忙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拿去給朱俊叡,其當天從臺北回來就將7,000 元價金交給蕭宸佑,並未從中賺取差價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朱俊叡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5 年12月間,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向歐宜汶收購蕭宸佑之台新銀行帳戶,再以每本帳戶1 萬元之價格賣給綽號『青哥』之男子,從中賺取1,000 元差價,其不認識蕭宸佑,亦未見過蕭宸佑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同頁反面、第7 至8頁、第88頁),核與被告歐宜汶於警詢時供稱:105 年12月間有一個綽號『阿叡』的男子向其收購蕭宸佑之台新銀行帳戶,其與『阿叡』就約在基隆市愛三路附近,並將蕭宸佑之帳戶提款卡賣給『阿叡』等語(見偵卷第10頁),暨被告蕭宸佑於偵訊時供稱:其將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歐宜汶,歐宜汶有給付7,000 元,但其不知道歐宜汶將帳戶交給朱俊叡,也不認識朱俊叡等語(見偵卷第83頁),均大致無違,足證被告蕭宸佑與朱俊叡素未謀面,被告蕭宸佑自無可能係因在場見聞被告歐宜汶與朱俊叡間之對話,而主動表示欲販賣帳戶予朱俊叡,是被告歐宜汶於偵訊時所辯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歐宜汶於警詢時供稱:其只認識朱俊叡幾天、見過兩次面,並非熟識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自亦無可能係因確信朱俊叡收購金融帳戶將從事合法用途,始將金融帳戶交予朱俊叡,且被告歐宜汶未出售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反而轉向被告蕭宸佑收購金融帳戶,足徵其對於朱俊叡將持以從事不法行為應有所預見,竟仍甘冒風險將被告蕭宸佑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予朱俊叡,主觀上應係基於牟利之意圖而為,故同案被告朱俊叡於偵訊時供稱:其支付歐宜汶每本帳戶9,000 元,蕭宸佑只收到7,000 元,可能是歐宜汶從中賺取2,000 元差價等語(見偵卷第89頁),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蕭宸佑、歐宜汶基於不確定故意,由被告蕭宸佑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歐宜汶,再由被告歐宜汶轉交予不熟識之朱俊叡,而輾轉供他人收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宸佑、歐宜汶與行騙之人間有何犯意聯絡,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蕭宸佑、歐宜汶均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幫助犯。又依卷附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蕭宸佑、歐宜汶有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蕭宸佑、歐宜汶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各得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蕭宸佑、歐宜汶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持以收領詐騙所得款項而隱匿身分,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性,並損及告訴人鄭振江追償損害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蕭宸佑、歐宜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均非鉅,兼衡被告蕭宸佑、歐宜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第12頁),暨其等之犯後態度、犯罪所得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查被告蕭宸佑、歐宜汶因本件犯罪分別獲有7,000 元、2,000 元價金,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且無資料顯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揆諸首開規定,爰宣告沒收被告蕭宸佑、歐宜汶之犯罪所得各7,000 元、2,000 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27號
被 告 蕭宸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歐宜汶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宸佑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18 日
前某日,將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代價,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小蘋果卡拉OK」內販賣
予歐宜汶,歐宜汶再以9000元之代價轉賣予朱俊叡(另送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併辦)以賺取2000元差價,嗣朱俊叡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13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鄭振江佯稱係鄭振江之
朋友,亟需用錢,致使鄭振江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3 分許
,至臺東市東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至上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鄭振江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鄭振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蕭宸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告歐宜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被告朱俊叡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四)告訴人鄭振江於警詢時之指述,(
五)告訴人提供之臺東市東河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六)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