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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富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正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正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自陳高職畢業、業聯結車司機、經濟小康(見毒偵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許正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正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
    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90年8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89年
    度基簡字第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1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44
    6號、107年度基簡字第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確
    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晚上
    9時許,在基隆市基隆港第19號貨櫃碼頭內,於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聯結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
    隆市○○路00號為警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許正忠於本署偵查中│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12月10日下 │
│    │  公司107年1月9日濫用 │午2時10分許,為警所採 │
│    │  藥物檢驗報告1紙     │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
│    │2.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7│
│    │  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9ng/mL)、甲基安非他 │
│    │  尿檢編號:000-0000)│命(檢出濃度14688ng/mL│
│    │  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之陽性反應,證明被告│
│    │  紙                  │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事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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