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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謝昀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仕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仕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仕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基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司機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同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被      告  陳仕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淡
    水區某處路邊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5分許,在新北市淡水
    區水源街2段177巷118號前為警攔查,查知其係毒品調驗人
    口,將其帶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
    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仕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於107年2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K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
    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吉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2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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